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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对邪教犯罪的界定

时间:2018-06-30 13:27  来源:  阅读次数: 复制分享 我要评论

2017年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7《解释》)明确规定了“邪教组织”的概念,并详细列举了构成犯罪行为的种种客观行为表现,详细规定了各行为方式分别达到多少数量或程度能定罪,以及出现与如危害国家安全类、危害公共安全类、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等章中的罪名相重合时数罪并罚的具体适用,给司法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同时,2017《解释》也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思考。

思考一:邪教犯罪二重性

关于邪教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即《刑法修正案(九)》33条做了相应规定,其中第1、2款分别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两款罪,第3款则为注意规定,因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犯罪的同时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已符合《刑法》第236条和266条的强奸罪和诈骗罪的构成。

2017《解释》的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是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具体行为、量刑标准、从重从轻进行了细化;2017《解释》第10条是数罪并罚条款,针对邪教犯罪实施过程中,又触犯特定罪行如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1条是结果犯条款,对因邪而致他人自杀、自伤,对加害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12条是行为犯条款,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第13条是共同犯罪条款,明知他人实施邪教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针对上述各罪,可以将邪教组织处罚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邪教组织单独构成的犯罪,这是《刑法》第300条前两款规定的罪名,这两个罪唯独利用邪教组织才可构成,因而属于典型的邪教犯罪。另外一类是邪教组织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的犯罪,即《刑法》第300条第3款以及2017《解释》规定的各种罪。相对于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而言,这类罪实际上是刑法规定的普通犯罪,只是邪教组织实施了相应的行为符合了相关罪的构成从而构成其它个罪。进而言之,第二类罪不会因你是邪教组织、邪教教徒而排除适用。

思考二:邪教犯罪司法认定的二重性

司法实践中,认定“邪教组织”面临两个层次难题,其难点在于一是邪教大多依附传统宗教,邪教与宗教的界分标准如何。二是邪教组织的来源复杂、名目繁多,实践中查获的涉邪组织名称并不一定与社会公众已知的邪教组织名称相同,大多邪教组织都不只是一个名称,比如“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名称就还有“东方闪电”、“末世恩主教会”、“新歌教会”、“实际神”、“国度福音教会”等,又如“门徒会”有些地方称为“旷野窄门”、“三赎基督”、“二两粮”、“蒙头教”等。2017《解释》都明确了解决办法:

一是对“邪教组织”的认定。对邪教组织的认定在世界范围来说都是难题,2017《解释》第1条对邪教组织概念与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一概念明确了“邪教组织”认定的标准,司法机关可据此予以认定,重点从是否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之名形成反社会的歪理邪说,是否对首要分子进行神化宣传,是否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是否以其邪说作为控制其成员的手段,是否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组织这五个关键要件把握是否属于邪教组织。事实上,2017《解释》之前的“华藏宗门”邪教组织案根据1999年10月9日“两高”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9《解释》)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认定邪教组织的范例,法院在判决的同时认定“华藏宗门”为邪教组织。

二是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参加组织属于邪教组织。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已被确定的“邪教组织”,可以通过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来作认定。2017《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据此,公安机关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进而认定该行为是否是涉邪教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适用2017《解释》中第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思考三:体现了宽严相济

2017《解释》第8条规定了与境外勾结、跨省、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和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等8种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第9条规定了行为人符合“情节较轻”但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降低一档量刑处罚。 2017《解释》第2条第7款规定对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屡教不改者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解释条款中写明这些,充分体现了中国依法惩治邪教组织犯罪保护人权的根本目的,同时这些规定也体现了区别对待,严办首恶和顽固分子,宽待胁从的原则,有利于震慑邪教中坚分子的嚣张气焰,分化瓦解邪教组织,团结争取受骗的大多数群众。

思考四: 重者恒重—对旧的司法解释、解答梳理整合

2017《解释》整体上吸收和接纳了旧的司法解释、解答的内容,这也表明邪教组织犯罪的顽固性和长期性。比如第11条到第14条在梳理整合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和解答基础上,分别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鼓惑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共同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做了规定。这些规定在2001《解释》第9条、第10条和2002《解答》二十四和二十七有类似的规定。

思考五:司法解释新变化—符合邪教组织犯罪发展趋势

邪教犯罪会随着形式的发展、变化而逐渐扩大,我们必须时刻关注其动向和发展趋势,及时做出应对之策。在手机互联网信息时代背景下,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破坏的新型犯罪手法已突显。

1.新增移动存储介质、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和货币宣扬邪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