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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猥亵儿童,不一定要增加新罪种

时间:2017-12-10 23:17  来源:  阅读次数: 复制分享 我要评论

预防猥亵儿童,不一定要增加新罪种

实践中,只要社会上一出现关于儿童遭严重猥亵性侵的讨论,就有人提出应立法增加新的罪种。(视觉中国/图)

(本文首发于2017年12月7日《南方周末》)

为猥亵儿童罪之极其严重情节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例如无期徒刑或死刑,从而对潜在的行为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

近日,江苏司法机关对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了集中宣判,并公布了其姓名、身份证号、相片等信息。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理论将该条规定概括为“罪刑均衡原则”,即罪与刑应当适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该原则既是适用刑法时应遵循的准则,也是刑事立法包括修订刑法应遵循的准则。实践中,只要社会上一出现关于儿童遭严重猥亵性侵的讨论,就有人提出应立法增加新的罪种。我倒认为更有必要检省我国刑事立法对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是否合理恰当,是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若配刑恰当,照样能起到很好的预防或惩罚猥亵儿童犯罪的效果。

我国刑法将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共同规定在第237条,这样处理是否合适,其实值得商榷。该法条共有3款,具体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罪为第3款,比较3款法条规定可知,同猥亵成年人构成犯罪不同的只是,猥亵儿童不要求“强制”,哪怕儿童“自愿”,也成立犯罪。这一点同奸淫幼女不要求“强迫”也成立强奸罪是一致的。猥亵儿童同样存在“聚众猥亵或当众猥亵”的情形。两个猥亵罪放在一个法条规定的好处,还有相同要件可共用,后罪可借用前罪的法定刑,这样处理使法条更简练。结果是,猥亵儿童罪的处罚,完全依照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的法定刑,稍有不同的是,将猥亵对象为儿童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从重”是不能突破法定刑的,只能在法定刑内判处相对重一些的刑罚,例如猥亵儿童“从最重”也只能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刑法这样处理,定是立法者当时认为两类猥亵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而不是过于悬殊。但司法实践出现的现象可能远超立法者的想象。严重猥亵儿童的情形不是绝对不可能发生,这便促使我们思考:儿童遭受猥亵同成年人遭受猥亵的社会危害性真的差异不大吗?

假设有儿童因受到行为人猥亵手段本身严重,伤害后果严重,存在聚众猥亵的严重情节,若行为人再对多名儿童如此作为,且造成长时间心理伤害之后遗症,那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都将是极其严重的,非猥亵成年人能比拟;若以现行刑法猥亵儿童罪哪怕“从最重”判处其15年,也会感到明显畸轻,但也只能如此,这便是现行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立法配刑过轻、背离罪刑均衡原则所致。

纠正的办法也很简单,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导修订刑法,为猥亵儿童罪之极其严重情节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例如无期徒刑或死刑,从而对潜在的行为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而令其不敢那般作为,也让那般作为者受到应有的处罚。这样,不需要增加任何新的罪名,只需要调整一下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即能收到很好的立法效果。

(作者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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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 邵小乔 责任编辑: 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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