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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及实务

时间:2018-07-24 23:16  来源:  阅读次数: 复制分享 我要评论

丁国强 浙江省桐乡市质监局

在打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执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料为自已采购,有的是加工委托方提供,当事人只提供劳务。执法人员查处时,对这两种行为的法律主体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困惑和操作困难,下面就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行为的法律主体及对策,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两种加工行为的概念和异同点

本文所谓的进料加工,是指加工方按委托方求,加工方自已采购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并按对方标准求生产成品并依协议销售给委托方。来料加工,是指根据双方协议加工生产产品,加工方所用的生产原料全部由委托方提供,加工方只提供劳务,按协议把产品交付委托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均属于《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行为。承揽合同又分为加工合同和定作合同等具体承揽合同,本文所谓的来料加工合同属定作合同,进料加工合同属加工合同。

从表现形式上看,两种行为的共同点:1、都是加工方和委托方依协议而形成的合同行为,属承揽合同行为。2、从原料到成品全部由加工方生产加工完成,委托方不参与生产;3、都是依双方协议加工制作,加工方按委托方的质量要求生产(包括标识标注)。不同之处在于:1、原材料的进货形式不同,进料加工由加工方按协议,自行到市场上采购原材料,原材料货款全部由加工方支付,而来料加工是加工方自已不采购原材料,全部由委托方提供,加工者不支付原材料货款。2、进料加工的产品所有权归加工方,交付产品时,委托方通过支付产品的货款而转移所有权。而来料加工,产品所有权归委托人,委托方支付加工方劳务费。两种加工行为的以上异同点,决定了质监部门在查处加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对质量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和法律条款适用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时不能简单化、一刀切。

二、两种加工行为质量违法责任的法律主体

笔者曾查处一起屠某生产以假充真产品(蚕丝被)案,对屠某生产的326条以假充真的蚕丝被予以了扣押,查处现场,屠某未能提供来料加工合同书,事后提供了与委托方徐某的来料加工合同书复印件,合同书表明:“胎套、胎芯、吊牌及水洗唛全部由上海客户徐某提供,屠某只收取加工费7元每条,徐某提供所有原辅材料,由屠某按样品加工制作,按合同规定交付蚕丝被,运费由徐某负责。”在处理此案中,有两种不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屠某是依合同为徐某加工假蚕丝被,原材料全部由徐某提供,只收取加工费,属来料加工,按合同规定,成品交付徐某,屠某不直接用于销售,以假充真的质量违法责任应由徐某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屠某明知是假的原材料,却按徐某要求生产假被子,实施了全部加工生产行为,并且产品未移交给徐某,既然以假充真的质量违法行为全部由屠某实施,以生产者论处,屠某就是生产以假充真蚕丝被行为的法律主体,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本人就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作一粗浅的分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用于销售是结果形式,经过加工、制作是过程形式,只有同时满足两个形式要件,才能构成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才能被质量法所调整。进料加工,满足了这两个条件,一是经过了加工制作,二是按协议以产品的价格销售给委托方,加工与销售这两个行为由进料加工者一个主体实施,那么这个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完全由加工者承担,这是毫无异议的,对于进料加工者的质量违法责任认定,大家应该没有异议。

但对于屠某的来料加工质量违法行为主体及责任认定之所以存在异议,主要基于对《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定义概念的理解不同。来料加工把产品的过程要件和结果要件由不同的主体完成,过程要件由加工者完成,结果要件由委托方完成,似乎对加工者和委托方来讲,该产品都不能作为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仔细分析其实很清楚,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全部由委托方提供,制作的产品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规定,物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归物权人所有,据此,似乎可以确定该产品上发生的质量违法行为应该由该产品的所有人即委托方承担,对委托方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加工者的质量违法责任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应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问题一:如果屠某与徐某签订合同时,屠某知道为徐某制作的是假蚕丝被,主观上有制假故意的话,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加工方屠某与委托方徐某订立的生产以假充真蚕丝被的定作合同因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违法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既然为无效合同,该定作合同自始至终无效,该产品的所有权就不能依据这份非法的无效合同来认定为委托方所有,该产品上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就不能依此来确定为委托方所有,也就是生产该产品的质量违法责任方待定。因此,认定生产责任方,必须依据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第五十条要比第六十一条量罚重,按常理,屠某自然想避重就轻不肯承担生产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本人认为,屠某必须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料为委托方所有,且该原料加工成了该产品,否则屠某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生产者责任。

问题二:如果屠某不知道为徐某制作的蚕丝被是假蚕丝被,并且在订立加工合同时,也无法知道,那么生产假蚕丝被的生产责任应该由徐某承担,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屠某与徐某提供的证据,并将该案及时移交徐某管辖地相关部门处理,对屠某应按《产品质量法》六十一条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