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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运动安全为首 救生教练责无旁贷

时间:2018-05-13 14:23  来源:  阅读次数: 复制分享 我要评论

    水上运动是一项伴随风险的活动,无论是游泳、跳水还是潜水,都可能对身体造成伤害甚至丧失生命。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各方也极易在责任认定方面各执一词、发生纠纷。

    游泳场馆是水上运动的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员、救生人员应当谨慎小心、尽职尽责,竭力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便要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水上运动的参与者也应认识到此项运动的危险性,增强安全意识、遵守相关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绝不能麻痹大意、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否则,对于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本期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反映出作为水上运动的管理方的健身中心和作为受害者的吴女士都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健身中心虽证照齐全、配备了符合规定的救生员、观察台并在发现吴女士溺水后进行了急救处理,但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意外,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吴女士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吴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体能和技能有明确认知,其明知自己学会游泳时间较短,且在刚吃过晚饭后不宜独自游往深水区,因此,对于发生意外自身亦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决各自承担了相应责任。

    水火无情,切勿麻痹。水上运动所涉及的各方面都应当以安全为第一要务,加强防范意识,去除侥幸心理,切实避免事故的发生。

    (胡勇)

     无证教练开门收徒 潜水学员海底丧命

    

    漫画/高岳

    □法制网记者徐鹏

    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尉某在没有取得潜水教练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发布广告,教他人学习潜水,最终导致初学者溺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尉某原本是一名船员,2017年春节后,他凭着在山东青岛跟一个下海捞参的“海猛子”学来的潜水手艺,来到日照自己下海捞海参卖。近年来,潜水活动在各大海滨城市十分火爆,而且潜水教练收入很高,比扎“海猛子”捞海参要“高大上”很多。尉某年轻气盛,为了增加收入,动起了歪心思。他自认为潜水技术很好,再买上点专业设备,利用日照靠海的便利,招几个学员教潜水,既能增加收入,还不用费力气。

    说干就干,尉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潜水员资质的情况下,仅仅通过网络了解相关潜水培训知识后,加上自己捞海参的经验,就通过网络购买了一些非专业潜水设备,准备大干一场,并在某网站发布信息招收学徒,堂而皇之地做起了潜水培训。

    2017年5月,尹某及其同伴通过网络联系到尉某,表示有意到日照学习潜水,并向其支付了每人1500元的培训费。但尉某没有经过任何的潜水专业培训,理论和实践知识都不足以进行潜水教学。在尹某二人未进行体检及理论学习、未在静水中练习潜水平衡的情况下,尉某就带他们来到日照石臼灯塔广场风景区北侧,让二人穿戴好潜水设备,简单告知潜水平衡的要领后,让二人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自行到海水中练习潜水平衡,最终导致尹某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尉某不具有潜水员资质,未购买正规的潜水设备,未对潜水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验,且在被害人学习潜水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外,尹某及其同伴未查验尉某相关资质,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情,对尉某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潜水作为一项休闲运动,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追捧。然而,潜水对技术和装备的要求高,是一项危险系数很高的运动,特别是对于初学者,必须要到有资质的正规潜水训练机构,找专业的潜水教练进行学习,如果只是为了一时刺激,找没有资质的“土教练”进行学习,后果和代价是惨痛的。

     救生专员延迟救助 初学新手深水溺亡

    □法制网记者丁国锋

    法制网见习记者罗莎莎

    刚学会游泳的吴女士,一天晚饭后去健身中心游泳,不料进入深水区后溺水,虽经现场救生员施救,但还是不幸死亡,家属为此将健身中心告上法庭索赔百余万元。近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审理后,认定吴女士自身也存在过错,判令健身中心赔偿吴女士家人近60万元。

    苏州的吴女士刚学会游泳没多久,就在一家健身中心办理了游泳会员卡,多次到该健身中心游泳。2016年8月5日晚,刚学会游泳的吴女士在吃完晚饭后,前往该健身中心游泳,这次她到了深水区,可没过多久就在水中挣扎、扑水,随后沉入水中。过了3分钟左右,有人发现吴女士溺水的情况并大声呼叫,现场救生员将她救上岸边进行施救,随后将其送往医院。9月4日,吴女士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经鉴定,吴女士因溺水致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吴女士的家属认为,该健身中心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和施救,导致其溺水身亡,遂将健身中心诉至吴中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一百余万元。

    庭审中,健身中心辩称,自己有合法资质,各方面安全配备均达要求,管理上不存在问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现吴女士出现溺水后也及时抢救,尽到了救治义务。吴女士多次到健身中心游泳,对场馆设施熟悉,理应注意到了场馆的安全提示。

    法院审理后认为,游泳属于风险程度较高的运动,对游泳者技能、体能及游泳馆的安全保障义务均有较高要求,游泳馆应对泳客的安全负责,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密切关注池内情况,及时发现异常并有效施救。本案中,健身中心虽证照齐全、配备了符合规定的救生员、观察台并在发现吴女士溺水后进行了急救处理,但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意外,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吴女士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